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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救助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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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救助范围;

(二)坚持公平公正。健全社会救助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坚持动态管理。采取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报告和家庭经济定期核查及乡镇(街道)定期抽查、村(居)工作人员定期入户复核相结合等办法,加强对社会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降低标准,也不吊高胃口,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主体监管责任,负责社会救助的常态化监管、业务指导、信息核对和资金发放工作,成立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小组,完善工作机制;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救助相关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近亲属备案、公示公开等具体实施责任;做好社会救助系统数据的录入、统计、汇总;受理群众来电来访咨询和举报检举;管理社会救助对象信息台账和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机构、经费等保障工作;成立乡镇、街道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小组,完善工作机制;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救助相关政策。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公开公示、动态管理、近亲属备案、政策宣传以及救助对象委托申请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名词解释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长期共同生活的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服兵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五)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但社区矫正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和被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情形包括: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和视力残疾人;

(四)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本规程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或与其配偶的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一级、二级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规定;

(六)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本人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社会救助对象认定

第十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财产状况不高于本规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规定;

(二)无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行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本市户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家庭总收入在扣减刚性支出后(基本生活支出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符合本规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本市户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三)符合本规程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十五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80%;

(五)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规程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下列人员,可以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员;

(三)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四)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且家庭成员以“单人户”形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四章  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以下简称“人户分离”),优先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户籍为省外的除外),资金发放、审核确认等工作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际居住地应当协助配合申请受理、调查、公示等相关工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跟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以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资金发放、审核确认等工作分别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于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的,一方户籍地或常住地在我市的,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公示等相关工作。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且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按规定对其本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纳入非共同生活成员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评估,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申请分为窗口申请和网络自助申请两种方式。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前款所述对象因在外地无法在《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应当提供《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实名制账号登录社会救助线上服务平台,如实填写申请信息;

(二)参照窗口申请,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原则上应当在线进行电子授权,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电子授权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承诺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收取《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经济状况手续,并自觉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无虚报、隐瞒、伪造;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如实申明。

前款所述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社会救助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前款所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配偶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子女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材料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如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信息,材料、信息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予以受理告知书;材料、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审查材料。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天将申请材料和受理结果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向县级核对机构发起经济状况核对委托。

第二十五条 因遭遇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请时无法提供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但可以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且能够准确提供申请人身份信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开展实地调查,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核实人员结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并填写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方式。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对调查人员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入户收取的《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以及涉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就业情况、受教育程度、收入和支出状况等信息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地调查时收集完整。

申请人在实地调查时无法完整提供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当天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核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评估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综合运用核对报告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评估工作,不能仅凭核对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束实地调查后2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结束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公示情况。初审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供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参加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遵循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参加人数应当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初审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分别批准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不予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困难状况的家庭,可以认定为常补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尚有一定收入或者一定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困难状况的家庭,可以认定为非常补低保对象。根据第十六条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列为非常补低保对象。

对无法确定照料服务人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或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在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进入相应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残疾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取得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应当在确认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安排到精神病人医疗机构集中救治、康复和照料。

第三十三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移交过程性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当月将确认的社会救助家庭名单推送至专项救助部门,确保纳入专项救助范围。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遇特殊情况,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召开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协调小组会议研究社会救助相关事宜。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按照申请当月的前12个月或者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总数进行认定,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条 工资性收入主要参考工作单位为个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作单位提供的合法性收入证明、劳动(务)合同约定、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从事行业的务工收入行业评估标准等信息,对家庭成员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进行综合认定。工资性收入按以下方法进行评估,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评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评估、推算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对于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其个人申报的基础上,结合工作人员上户调查、邻里问询,综合评估、推算其工作收入;

(三)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实习)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净收入按照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

(一)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推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二)种植业经营性收入按照当地亩产净收入认定,经营田地亩数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

(三)养殖业收入中,经营性的养鸡、鸭、猪、羊、牛等按照当地每只(头)净收入认定,养鱼、虾、蟹等按照当地每亩净收入认定,亩数按照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

(四)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按照当地所属行业评估、种养殖业收入评估认定。

第四十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进行认定。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各类金融性资产产权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或者出租房产(含闲置达半年的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所获取的收入等。财产净收入按以下方法评估:

(一)签订有合同、协议,并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获取中介、转包、承包收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四十一条 转移净收入按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认定。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住户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居民之间的赡养收入,以及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是指居民对国家、单位、住户或个人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付,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转移净收入按以下方法进行评估:

(一)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

(三)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裁判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费无协议或无法律文书规定的,可以考虑被赡养人年龄和身体状况、居住地居民消费水平、赡养义务人收入来源和生活负担等相关因素结合对象承诺数额,综合测算。

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四十二条 其他收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十三条 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相应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三)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自住房屋(含必要装修)的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四)无房户(含租住私房)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家庭,按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计算,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或者建房款,从购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当月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出租或出售住房的家庭,从出租或者出售房屋的当月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四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给予的特殊照顾待遇。主要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军人转业安置费和见义勇为人员(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补贴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各类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高龄补贴,水库移民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助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因见义勇为和对国家、社会、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计划生育奖励金及其他方面奖励性补助;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予死亡职工亲属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等;

(四)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五)政策性农业补贴,60周岁以上老年人自给自足务农所得;

(六)政府、社会给予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帮扶慰问款物、医疗救助款物、住房补贴、危房改造补贴;

(七)因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中,用于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缴纳费用按照职工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推算;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础保险金;

(十二)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四十五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账户金额认定或参考近一年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

(二)证券、基金、股票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基金净值认定;

(三)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确定;

(四)不动产按照农业农村、不动产登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或相关购买记录等信息登记的实际面积和数量认定;

(五)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持有情况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的信息或购置登记时的价值和数量认定;

(六)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七)出售、转让财产价格按照合同认定,无合同或者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八)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照现值认定。

第四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理财产品、商业保险、黄金、首饰等家庭资产人均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6倍且家庭资产总额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含2倍);

(二)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二轮、三轮电动车、普通摩托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

(三)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且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如别墅、豪宅等或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不动产;

(五)家庭成员名下有工商登记,存在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二)拥有2辆及以上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

(三)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且交易价格高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15倍;

(四)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倍;

(五)在各类企业中实缴出资额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投资型保险等金融资产的总额,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

(二)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

(三)名下有工商登记,或存在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四)有承包山林、鱼塘等种植、养殖场所行为;

(五)名下拥有的住房超过1套,或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其财产状况规定原则上不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非共同生活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的财产规定,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审核确认时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一)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可以视情况豁免。该车存在车贷的,存款可视情进行适当豁免,豁免金额不超过车贷年度还款金额的2倍;

(二)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三)有唯一一套住房,且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该套住房存在房贷的,存款可视情进行适当豁免,豁免金额不超过房贷年度还款金额的2倍;

(四)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五)有工商登记,但未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或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扶贫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六)经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处理意见的危房可视情况予以豁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的,可视情豁免名下1套长期闲置的非豪华装修农村住房;

(七)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豁免;

(八)价值不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15倍的且存在车贷的非经营性车辆,已转让给他人使用,并能提供转让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视情豁免该车辆;

(九)特困人员因国家、社会、有关单位给予的救助金、捐赠款、慰问金等以及力所能及灵活劳动所获得小额报酬常年积攒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豁免;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支出认定

第五十一条 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基本生活支出。指社会救助申请人自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认定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病费用。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前12个月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照规定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或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其他部门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因残费用。对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扣减;

(四)因学费用。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在幼儿园,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就读的学生,按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扣减。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五)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的人员)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按月扣减;

(六)护理费用。指家庭成员属于失能和部分失能人员,雇用他人照料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支出,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扣减,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扣减;

(七)多重支出费用。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可以累积计算;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以上刚性支出均指扣除所有政府救助(补助、补贴)、社会捐助帮扶和各类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家庭自负支出。家庭刚性支出的核定,按申请当月前至少12个月的家庭支出总和计算。

第五十二条 下列支出不能作为刚性支出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一)银行按揭贷款;

(二)生产经营活动投入成本;

(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亏损支出;

(四)赌博、嫖娼、吸毒、参与非法组织等的支出;

(五)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的支出;

(六)交通肇事负赔偿责任的支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存在高消费行为:

(一)家庭成员人均月日常生活费用支出超过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义务教育阶段进入学年收费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6倍以上的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出国留学);

(四)出国或出境旅游、就医;

(五)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动车组列车一等及以上座位、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高消费行为。

第八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时,应同步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明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人,并按要求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照料服务内容及各方权益。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应与审核确认结果同步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五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已经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方,可以与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统筹实施。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级,同时将变更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资金发放

第五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放;县级行政区域内人均补差水平不低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人均补差标准。

(一)常补对象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

(二)非常补对象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三)根据第十六条认定的非常补对象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人均补差水平×保障人数。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按照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五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确认给予保障待遇的当月计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从确认给予保障待遇的次月计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保障家庭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资金需求计划、发放台账等数据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做好年底对账工作。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衔接,发放保障资金时要注明款项名称,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章  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在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社会救助或者帮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按照本规程重新申请。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要求重复提交。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生存状态,根据核查情况及时调整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的核查,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常补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每年至少一次,最低生活保障非常补对象每半年至少一次;对生存状态的核查,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每季度至少一次。经核查后发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在审核确认前应当书面告知。减发、停发保障金额的,应当出具告知书。对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社会救助家庭,不再调整保障金额。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需要停止对该家庭救助的或增发、减发、停发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对社会救助对象入狱服刑(社区矫正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和被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除外),需要停止或终止对该家庭救助的或增发、减发、停发该家庭社会救助补助资金的,应当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次月办理完成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以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延退:

(一)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给予6个月延退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高中或大学毕业后实现就业的,或毕业后1年内未实现就业的实施6至12个月延退期;

(三)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就业困难家庭,就业稳定后给予2年延退期;

(四)对实现就业的重度残疾对象,就业稳定后给予3年延退期。其他残疾对象就业稳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实施2年延退期;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上的,按程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计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时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家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核;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就业情况;

(三)不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条件的,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退出声明;

(四)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转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六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户籍在省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转移手续,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户籍迁移跨县(区)的,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告知相关情况,并自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月开始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手续。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户籍向省外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停止保障手续,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备案的次月停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停止保障手续。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需要向户籍迁入地提供保障相关证明的,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经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停止救助,并出具告知书,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主动提交退出声明;

(二)收入和财产不符合本规程相关规定;

(三)申请社会救助之前一年内或者纳入社会救助期间,存在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四)拒绝配合社会救助部门对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经济状况的家庭;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或家庭经济核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离异、辞职(无正当理由)、财产转移等方式申请或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在校就读学生除外),连续3次以上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申请社会救助之前一年内或者纳入社会救助期间,有赌博、嫖娼、卖淫、参与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和被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除外);

(十)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重新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应当继续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六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对新增的社会救助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的90天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开展抽查,其中实地调查的比例不低于30%。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确认决定作出之前已进行实地调查,在按比例抽查时,视情况可不再进行实地调查。

与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核查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实地调查。必要时可以重新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十一条 对给予和退出社会救助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在固定的政务、村(居)务公开栏、当地的网络平台等场所向社会长期公布。

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姓名、保障人数、困难原因、家庭月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姓名、保障人数、困难原因、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特困人员应当公布供养人员姓名、困难原因、救助标准、自理能力等级、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在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保障无关的信息。

社会救助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确认停止救助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确认之日起不少于半年。

第七十二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在固定的政务、村(居)务公开栏、当地的网络平台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救助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的,应当在做出终止救助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救助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七十三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主动回避参与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备案。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认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出台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群众信箱,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实结果,同时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

第七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存社会救助对象档案。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同意或者减发、停发救助资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九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确认、不备案;

(三)在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救助资金;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停止救助,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并将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局2023年11月7日印发的《南昌市社会救助操作规程》(洪民字〔2023〕8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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